【典型案例】
2024年6月3日,嘉善生态环境分局执法人员对嘉善某某服饰辅料厂的厂区进行执法检查。该厂主要从事树脂纽扣生产。主要生产原料为不饱和聚酯树脂,生产过程中产生挥发性有机物废气。
执法人员现场发现,该厂正在进行树脂纽扣生产,但是原料调配区域、棒材生产车间等处有窗户呈敞开状态。查阅该厂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发现污染防治措施中明确要求该厂原料调配、生产加工需要在密闭负压的厂房内进行,但是该厂并未执行该要求。
上述该企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该企业做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贰万元。
【普法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典型意义】
生产单位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废气,不只应该按照要求设计、建设污染防治设施,其生产活动还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如果只是建设了污染防治设施但是没有保证生产设备或者生产场所的密闭性,则部分废气将通过未密闭的区域逸散,不经处理无组织排放,对废气的收集效率和最终的处理结果造成很大的影响,治理效果大打折扣。部分相关的生产单位,为节约成本,对污染防治设施维护不到位,长时间使用后收集、处理能力不能达到要求,使车间内废气郁积,但是生产单位不及时采取提升修复,反而采取开窗通风的方式应付,对生态环境造成了不利的影响,也触犯了法律。
■全媒体记者 祖剑明
通讯员 孙丰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