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2024年8月28日,嘉兴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嘉兴某某安全设备有限公司生产场地进行执法检查。该企业正在进行自动化机械设备、轴承等的生产,场地内一台非道路移动机械(叉车)正在使用,该企业是该叉车的使用单位。该叉车发动机类型为柴油机型,发动机生产日期2012年4月份,额定功率39kW。检测人员现场对该正在使用的叉车尾气进行检测,检测结果显示,该叉车尾气林格曼黑度为4级,三次光吸收系数分别为2.43m-1、2.13m-1、1.88m-1,平均值2.15m-1。均超过该叉车应执行的《非道路移动柴油机械排气烟度限值及测量方法》(GB36886-2018)表中的Ⅰ类限值,该企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
上述该企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该企业罚款人民币5000元。
【普法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
【典型意义】
在厂区内作业的非道路移动机械,也需要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对于达不到排放标准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及时地维修,对于无法维修或维修后仍满足不了排放要求的,应当及时地淘汰、更换。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者和使用者都应维护好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状态,尽到自己的义务。
■全媒体记者 祖剑明
通讯员 孙丰泽